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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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96、100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穆建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建明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0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穆建明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