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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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未取得被害人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且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亦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