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三木日光計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 吳治豪 ,管理委員會改選後於97年12月30日由戊○○當選主任委員,故吳治豪之代理權消滅,上訴人上訴時以新當選之主任委員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嗣依民事訴訟法176條規定,於98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送達被上訴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66,000元不知從何而來,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相關單位函文關於66,000元之鑑定費用支出,原審判決亦未詳載其費用之用途。㈡依法依例,本社區修繕費用均由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平均分攤,原判決判命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修繕費用,顯然有誤。
四、惟查:㈠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66,000元,業於原判決之第5頁記載明確。此66,000元,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問題,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該辦事處於97年7月14日函請繳納之「鑑定費用」,經原審於97年9月1日函命被上訴人如數繳納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台建師中市字第390號函暨原審法官97年8月28日審理單、本院臺中簡易庭函(稿)附於原審卷內(第95、99、100頁)可憑,該鑑定報告書製成後,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郭伯延 曾於97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閱卷(含抄錄、影印)卷宗,是上訴人對於該66,000元之性質、用途、由何人繳納,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郭柏延 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8年1月7日)曾陳述:「依據建築師的鑑定報告,管委會只有在14樓頂樓漏水部分要負責。而且管委會也從來沒有不為住戶解決問題。本社區也有經過調查處理,多數住戶同意與管委會各自分擔百分之50的費用,只有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同意才有這件訴訟。另外『訴訟費用』的問題,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協調,『鑑定報告寫得很清楚』,請依法裁判」等語,未曾對於鑑定報告內容有所爭執,足見上訴人對於原審訴訟費用包含前述鑑定費用66,000元,相關鑑定結果,知之甚詳!至於上開鑑定費用66,000元之細目,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業由鑑定證人即建築師丁○○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函送本院之鑑定案件收費表1件附卷可查,其收費是否適當?此為鑑定單位之權責,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上訴人指稱原審訴訟費用中66,000元,從何而來云云,顯屬昧於事實之指摘,此部分之爭執,毫無理由。㈡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修繕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160巷22號14樓房屋「頂樓平台」之滲漏,並應負擔「全部修繕費用」,業經原審判決中詳述其法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以及不採上訴人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之理由(判決第3、4頁),經核無不當,上訴人泛言「依法依例,應由住戶與管委會平均分攤修繕費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98年5月5日傳訊鑑定證人丁○○到庭之日旅費500元,合計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本件敗訴之上訴人全額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