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286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單號:Z3A012863號),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98年5月11日已繳罰並吊扣駕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10日在國道四號13公里處,被國道警察攔檢進行酒測,其也相當配合,惟警方第1次測試無結果後,可能因為業績壓力而要求進行第2次測試,其也相當配合,當時警察就告知第2次再測不出來就要立即開立紅單,說拒絕酒測之紅單約6萬多元,並說有錄影,其當時因未曾被攔檢過而害怕。第2次酒測數值為0.28mg/L,而標準值為0.25mg/L,超過標準值0.03mg/L,惟酒測儀器本身也有誤差值為正負0.05mg/L,且其不知道酒測儀器是否有定期送校正,所以誤差值也可能不只正負0.05mg/L。其覺得冤枉,警方只注重業績,告訴受檢測人如果測第2次無結果將立即開單錄影,而未告知受檢測人標準值為0.25mg/L,在正負0.05mg/L數值內可再進行重新測試。而其僅係小小員工,景氣不好,這張罰單對其家庭造成多大的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取消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駕駛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罰鍰部分裁罰1萬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10日凌晨5時4分許,在國道四號東向13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影本、酒測值單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而於上開時、地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
四、另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有裁量之權限,非謂一有上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應不予舉發。且上開裁量權之前提事實必須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其裁量基準則為:⑴、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⑵、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受處分人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規定之標準值(即每公升
0.25毫克)達每公升0.03毫克,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無依上開規定為裁量之權限。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而於上開時、地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原舉發單位予以舉發,並無不當。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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