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9號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英商O2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丙○○○○○(RobertHarwood)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O2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計算裝置」商品;第42類之「積體電路之設計;半導體晶片之設計」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英商O2控股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TheO2」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808999號、第0000000號「O2」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號)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TheO2」、註冊第0000000號「O2」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計算裝置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7年10月9日中台異字第9607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係由文字、圖樣及顏色所組成之聯合式所構成之商標,無論係文字或顏色均屬於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故於進行比對時,自應就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含正方形黑色背景以及文字反白部分)一併納入比對範圍,而非僅就文字部分加以比對。詎原判決無視於此,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文字,應僅為『O2』一詞……」云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誤。再者,原判決未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就系爭商標以及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或市○○路是否同一,進行判斷,亦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混淆誤認判斷因素,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亦顯違誤。況上訴人申請減縮系爭商標註冊使用範圍後,被上訴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應已排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衝突,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就系爭商標「O2」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號「TheO2」及第0000000號「O2」是否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計算裝置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予註冊之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