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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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7號上訴人 磚國 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至5月間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製(原處分誤載為越南製)拋光磁磚7批(報單號碼:AA/DA/94/F306/0205、AA/94/1112/0023、AA/94/1383/0029、AA/94/1765/0012、AW/94/1719/1006、AA/94/2044/1003、AW/94/2044/1005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另查上訴人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數次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1/2至1倍之罰鍰,合計有處貨價2倍之罰鍰者1批(報單號碼:第AA/DA/94/F306/0205號)、處貨價2.5倍之罰鍰者2批(報單號碼:第AA/94/1383/0029、AA/94/1112/0023號),處貨價3倍之罰鍰者4批(報單號碼:第AA/94/1765/0012、AA/94/2044/1003、AW/94/1719/1006、AW/94/2044/1005號),合計處新臺幣24,940,02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用以計算附加價值依據之泰國原料進口報單與泰國成品出口報單,均已經上訴人發文我國駐泰經濟代表處查證為真,況實到貨物之包裝、標示、船舶及貨櫃動態等均符合申報之產地,是原判決理由矛盾;泰國商業部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其證據力竟無法與驗貨人員之主觀意見相比;依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示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原判決顯不備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上訴人已盡進口商之義務,又無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原審於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兩造所不爭執之駐外單位所檢附註明「97年10月14日」訪廠時所拍攝之影音光碟片時,發現當時之系爭拋光機器正面前端上下並無釘貼系爭鐵牌,據上可知,泰國GBP公司重新拍攝系爭拋光機器,再交由駐外單位檢送原審之資料附件3系爭拋光機器前端之系爭鐵牌照片,乃原審指示駐外單位再就系爭拋光機器型號之標示予以近距離拍攝後,駐外單位並未親自訪廠執行拍攝,卻交由泰國GBP公司自行拍攝,而由泰國GBP公司將系爭鐵牌釘貼後再為拍攝,即洵堪認定。是以,泰國GBP公司所提供釘有系爭鐵牌之系爭拋光機器照片乃上訴人臨訟,經法院當庭指示行文駐外單位調查後所為,其企圖誤導法院調查方向之心態甚明;再檢視泰國GBP公司所提供釘有系爭鐵牌之系爭拋光機器照片,亦可發現該鐵牌周遭有經與機器外殼顏色相近之油漆粉刷之痕跡,益見系爭鐵牌係泰國GBP公司事後所釘貼無疑。可知系爭拋光機器如具有上訴人所稱「定厚刮平」設備之功能,泰國GBP公司自無大費周章製作系爭鐵牌,再將之釘貼系爭拋光機器前端拍攝,企圖引導法院相信該機器為「KPXC800/32A+24B+FW800/2+4」型號具備「定厚刮平」功能之理,足可說明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拋光機器未具定厚刮平能力。又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泰國GBP公司劉姓負責人稱GBP公司為泰國海關保稅倉庫,而保稅倉庫,一般而言係屬儲存保稅貨物之場所,一般僅作貨物之包裝或重整工作,顯非貨物之加工廠;劉姓負責人號雖稱其與ACP公司合計3條生產線,ACP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但是項說法已為ACP公司否認在案(見駐外單位95年4月21日泰組經字第09500006560號函覆),可知系爭貨物出口商泰國GBP公司,並無拋光磚之加工能力。參據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所示,系爭貨物加工過程僅為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及打臘包裝等,則其加工附加價值率僅為28%(7%+7%+6%+8%)而已,並無法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35﹪實質轉型之規定。綜上,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GBP公司並無完整的拋光機器設備,無法進行完整之拋光加工,使其附加價值率達到35%符合實質轉型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據等意旨,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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