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9號上訴人甲○○○○代表人乙○○被上訴人丙○○○○○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鄉○○○段1052之13、151之8、151之115、151之121地號、下營段2048之2、2048之4、2048之9、2048之10、2216之2、2251、2252、2327、2332、2332之4地號、16甲段1802、1802之4、1803、1804、2581之4地號、營和段396地號、營正段490、492、762、861、86
5、929、931、947、958、979、1004、1009、1111、1316、1317、1331至1334、1336、1351、1353、1353之1、1354、1354之1、1356、1356之1、1357、1357之1、840地號之50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執行稅地清查時發現上開50筆土地於61年間即已劃設為都市土地之住宅區及乙種工業區,已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以95年8月31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122398號函,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3,000,828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並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原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額合計3,000,828元,更改為2,786,703元」,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鄉○○○段151之115、151之121、營正段1317、1331、1332、1356、1356之1、1333、1336、1354地號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惟上訴人仍就其所○○○鄉○○段1111、1334、1351、1353、1353之1、1354之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鄉○○段947、958、979、1004、1009地號、下營段2048之2、2048之4、2048之9、2048之10地號等9筆土地合計15筆土地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狀所載,除重複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系爭6筆土地確係供二寺廟使用,且寺廟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再依財政部61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4260號及66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48號函釋規定,應可視為公共用地免徵地價稅,原判決僅以系爭6筆土地僅供慧山寺及保興宮二寺廟使用,不合供公眾使用規定,及非登記為各該寺廟所有,致無法登載於各該寺廟登記表,無法證實依主管機關核定規劃開始使用,即予駁回,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等語,並未揭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指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情形,及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上開第2項規定,限制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範圍在於該都市土地,為「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依土地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其「維持一家生活,專指自然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28號解釋參照)。換言之,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是以自耕論者,既以自然人為限,所謂「自任耕作」(自耕),自亦限於自然人之自任耕作。至財政部97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2900號函釋對有關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所有限制建築之都市土地,符合「自耕農地」之認定範圍,仍為農作用途,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解釋,暫不論其與上開法律規定是否相符,上訴人並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與該函釋內容亦不相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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