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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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平日以販賣紙錢為業,並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空空堂寺廟,並自同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該寺廟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該寺廟離開欲返回住處,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長龍路1段之一江橋頭附近,欲左轉光興路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先撞擊在對向(即一江橋往長龍路方向)行駛之由 徐祥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徐祥峻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撞擊張雅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張雅苡人車倒地,經徐祥峻打電話報警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8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並因而查獲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張雅苡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車禍頭頸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祥峻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臺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書3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相字第0077號法醫驗斷書1份、98.1.15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等。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係因酒後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刑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