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刷卡消費並無浪費之情形,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消費明細觀之,其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分別自民國87年7月、94年1月、94年7月起,每月僅大約繳交銀行約定之最低額或略高之金額而已,惟抗告人卻仍頻至百貨公司、銀樓、服飾店、精緻生活館等處刷卡消費。其中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94年7月起大致在百貨公司、服飾店消費,95年11月25日在Hipay網路交易單筆消費5萬5555元,同月30日在心成服飾刷卡消費三筆金額達7萬5000元;㈡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95年10月
7日起在眼鏡行、服飾店消費,95年11月25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三筆金額高達5萬5555元、同月26日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三筆金額高達3萬1680元;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4年9月12日餘額代償32萬3138元後,即未完全清償,卻仍於95年11月底在服飾店刷卡消費四筆金額高達9萬3772元,上開消費顯非債務人日常生活支出所必要,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抗告人雖辯稱上開消費中,內含代辦公司之代辦費15餘萬元,惟未舉證以其說,且縱認屬實,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承:「在代辦公司鼓吹下以信用卡刷卡付高額代辦費,甚且聳恿債務人在債務協商之前刷卡購買日後所需的物品」,顯見抗告人在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之情況下,竟仍聽信代辦公司所言,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嗣主張無力清償債權人,即難認債務人有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消費態樣有「浪費」之情形,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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