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安麗 被上訴人國立中山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延聘上訴人為該校光電工程研究所副研究學者,參加高功率(&gt1w)光柵穩頻單模大面積半導體雷射研究計畫,聘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工作酬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上訴人之工作酬金係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依照「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學者作業要點」(以下稱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予以「副研究學者」之資格補助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補助項目有工作酬金、離職儲金及保險費,補助期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即回美國未在臺灣執行上開研究計畫,違反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經國科會於94年6月28日以臺會綜一字第094004031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扣發上訴人於離臺期間所溢領之工作酬金,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聘約終止日,扣除聘約第8條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之21天出國天數後,共溢領工作酬金為560,999元,乃於94年8月10日以中人字第0940002718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4年8月31日前至被上訴人出納組繳納溢領之工作酬金560,999元。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提出申訴,國科會於94年9月16日又以臺會綜一字第094005713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核實扣發上訴人於離臺期間所溢領之工作酬金,且需於94年9月30日前辦理經費報銷,並將賸餘款繳回。嗣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繳回,故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追回工作酬金為由,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離職儲金124,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999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對上訴人出國一事不知情,自無法先行扣發上訴人工作酬金,要可採信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法有義務監督上訴人是否確實在國內執行計畫及其工作進度,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離臺事實自然知情,不能以上訴人未於離臺時以書面申請乙事作為卸責理由,此處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判決僅記載被上訴人之指控,而對於上訴人所提有關如期完成計畫、發表論文之事實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偏失。另「溢領工作酬金」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未於聘約期間及時扣薪導致,但原判決僅演繹上訴人違規部分,而不提及被上訴上開違規事實,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本件研究計畫係在 鄭本海 院長監督之下,上訴人辛苦工作,按月循合法途徑取得,何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若按原判決之理由,豈非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顯見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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