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1號上訴人井道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經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而為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轄區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之代檢廠,從事汽車檢驗工作,兩造並接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簽訂97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上訴人繼續從事該項汽車檢驗工作,嗣臺南監理站以97年10月7日嘉監南字第0970122915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週內檢送其96年4、5、6、7、8月份車輛檢驗之全程數位錄影備份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以供查驗,惟上訴人未依「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將錄影備份光碟保存1年半以上,而以97年10月20日井字第0970000015號函覆臺南監理站無法提出光碟以供審查。又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26日及4月20日亦因違反上開合約規定,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8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B號及97年8月11日嘉監車字第0970110770號函,於97年2月份及9月份各予以違約登記1次,並分別於97年2月、3月、4月及97年9月、10月、11月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在案,連同此次,上訴人於97年度已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年內受違約登記3次,臺南監理站乃以97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70124273號函,除再予以違約登記1次,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外,並停止上訴人代檢工作1個月(自97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報請被上訴人核處, 嗣經 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70114421號函依臺南監理站上開函文意旨核處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8年2月17日交訴字第09700602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違約登記1次,並自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停止代檢工作1個月,迭遭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長期受託辦理車輛檢驗工作已多年,被上訴人於定期查驗上訴人設備及相關錄影資料時,上訴人均依規定備有相關設備及儲存錄影資料,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是上訴人實不可能無故棄完備之設備不用,徒冒遭被上訴人處罰之風險,故意違反規定不錄影。詎被上訴人僅憑藉一紙檢舉人所檢舉情資,逕認為上訴人遭他人竊取錄影光碟之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全然未考量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 周鼎華 等人,釐清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或故意違反規定不錄影之事實,詳予調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其判決自有違誤。再者,從上訴人前汽車檢驗員即證人 林郁貴 於98年7月15日到庭之證言及96年4月20日之錄影備份光碟嗣後「自行」出現等情,足證上訴人確有依相關規定就汽車檢驗過程為錄影,故雖系爭光碟事後遺失,仍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詎原審未予詳查,率以上訴人有過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井字第0970000015號函中已坦承其因疏失而遺失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且上訴人於檢驗車輛時雖有錄影,並將之拷貝製作備份光碟後,放置於公司2樓防潮箱內,惟該防潮箱並未上鎖,復未嚴格管控人員進出該公司之2樓;又上訴人於97年6月14日發現96年4月20日錄影備份光碟遺失向永康分局報案而尋獲後,上訴人並未立即全面清查所有之錄影備份光碟,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亦已遺失,而事先向臺南監理站報備,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之保存確有疏忽之情形。況上訴人於97年6月14日發現96年4月20日錄影備份光碟遺失後,並未提高警覺,而對放置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之防潮箱加以上鎖,俟臺南監理站以上開97年10月7日函請上訴人檢送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以供查驗時,始加以清查,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錄影備份光碟之保存確實不夠嚴謹。縱上訴人主張系爭錄影備份光碟可能係上訴人公司內賊竊取後再挾怨誣陷,但上訴人對於系爭錄影備份光碟於法定期間內應妥加保存,以供監理機關隨時之查驗,但其保存及控管措施不夠嚴謹,且亦因此疏失而遺失系爭錄影備份光碟,無法供監理機關隨時查驗,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難以內賊挾怨誣陷而推卸其責任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