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2號抗告人甲○○等48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前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嗣依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規定,申經相對人分別於97年1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013440號及97年2月25日以台財中區國稅字第09700052715號函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惟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對人乃於98年3月23日分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1770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第00000000000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共計5個函號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送達予抗告人,略以: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並廢棄前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處分,惟抗告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抗告人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外,並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內容係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書並廢棄前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是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之執行,片面地使抗告人適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人員,不必強制加入公會也無懲戒之規範,而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的急迫情事,亦侵害抗告人等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將發生難於回復及金錢無法賠償之損害;且相對人於原處分爭訟期間,除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照外,要求解散各地抗告人等先前所加入之工會,亦已構成急迫情事,如不停止執行反而對公益有重大不良影響,原裁定否准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工作權縱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故原處分縱嗣後被撤銷,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係停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惟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執行記帳及報稅業務,所影響乃其記帳業務進行使用之執業名稱,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侵害及其之人性尊嚴可言。自無所謂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前揭規定停止執行乃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自無庸審究是否具有急迫情事。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將解散其公會使抗告人造成無法管理,且危及國家稅收、工商管理之重大公益影響,亦構成急迫情事云云,除僅係其一己主觀所見,更因本件無發生難於回復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審究。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