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蔡祈貴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被 告 蕭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區○○○道○段往重陽路方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7年2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0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
○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巷路口處遇紅燈,本
應注意停車等候,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因而與當時由原告
所騎乘自35巷駛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手及左胸併左第
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藥費用34,150
元,且原告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
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修養3個月,計損失工資收入135,000
元,另原告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19,15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蕭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42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
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用34,150元一事,業據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各3張、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1份及健祥三和
藥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
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修養3個月,計損失工資收入135,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會員繳款單、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為證,據此核算,足認原告因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135,000元(45,000×3=135,0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左手及左胸併左第七至第
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
油漆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目前住配偶名下房屋,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參
見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以原告歷經刑事
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42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34,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精神慰撫
金75,000元=244,15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