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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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全安
被   告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受被告公司聘任擔任園
藝人員,兩造約定之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
每月31日以現金給付,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下午4點,並告知
原告會加入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於106年7月31日領第
一個月薪資時,卻遭被告公司負責人侯志達告知,因被告公
司與勞工局有訴訟,無法幫原告加入勞健保,原告當下雖覺
不妥,惟尚需負擔家中生計,無奈接收不含勞健保之第一個
月薪資13,000元,嗣後遇颱風、業務量繁重時,被告公司更
要求原告在早上6點半需抵達工作現場工作,直至下午5點方
能結束,而此段期間被告公司卻從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甚至
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薪資時,更以該園藝工作是社區發包
工程,該社區本月無給付發包工程費為由,強行自原告薪資
中扣除5,000元,致使原告僅領25,000元,據此,原告前向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提出勞資調解,因資方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竟以發包公司未給付發包費為由逕
扣5,000元薪資,實有違反勞動法規,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工資5,000元;且被告公司於業務量繁重時,使原告超時工
作每日2.5小時,期間長達一個星期之久,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工作日加班費3,500元;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颱風天
上班,但被告公司卻僅給予當日工資,而未加給原告工資,
也未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補助,更令原告於颱風時期超
時工作,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颱風天加班費、交通津貼補助
費共9,500元;另被告應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於原告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共10
1天,提撥計6,121元(計算式:30,300/30×101×6%=6,121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計算式:5,000+3,500+9,500=1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6,12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元工資及應提撥6
,12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日加班費3,50
0元及颱風天加班費、交通津貼補助費共9,500元部分,因原
告未提出具體加班日期、颱風天上班日期及颱風天上班請求
之項目、計算方式與法律依據等相關證據,依法無據,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
6,12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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