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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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亨奇
被   告  洪偉皓
被   告  陳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被告
洪偉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嘉心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偉皓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追撞原告所有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復
費用:167,283元(零件159,317元、工資7,966元)。(2)交
易上貶損: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價約為170萬元,事故修復
後之車價為16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上貶值10萬元(計
算式:170萬元-16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陳嘉心為該肇事
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洪偉皓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駛汽車上路,竟將該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洪偉皓放任其違規
駕車,被告陳嘉心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
與被告洪偉皓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亦分
別著有規定。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維修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至
106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167,283元(零件159,317元、工資7,966元),亦有估
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4月,零
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5,632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3,598元(計算式:55,632元+
7,966元)。
(二)交易上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車體雖經修復,但與
未發生過事故之同種、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仍有交易性
貶值損失即金額為100,000元一節,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
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00,000元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
,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63,59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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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9,317×0.369=58,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317-58,788=100,529
第2年折舊值100,529×0.369=37,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529-37,095=63,434
第3年折舊值63,434×0.369×(4/12)=7,8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434-7,802=5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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