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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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14號
原   告  石漢
被   告  吳宥緯
       張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宥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張家賢就前項被告吳宥緯應給付部分,於新臺幣陸仟玖佰捌
拾伍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吳宥緯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7時20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中正路旁),
於停等紅燈之際,適後方被告吳宥緯無照駕駛被告張家賢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萬9,250元及交通不便費1萬
3250元,共計5萬2,500元。又被告張家賢為肇事車輛之所
有人,其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宥緯駕駛,依法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和解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禍事故及LINE截
圖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60至7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0至3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係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違背該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張家賢既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
告吳使用肇事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張家賢顯有過
失,且與被告吳宥緯之過失行為併合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
原因,倘其未允被告吳宥緯使用車輛,則被告吳宥緯自無從
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是其過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被告二人
應連帶賠償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1、被告吳宥緯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
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
置不問。經查,被告吳宥緯於106於7月31日於林內派出所
與原告締結和解契約,並約定被告吳宥緯應給付原告5萬元
,分期給付,每月5日最少給付3,000元,嗣原告於107年
8月3日通知被告吳宥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提高為5萬2,50
0元,且經被告吳宥緯同意給付5萬2,5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和解書、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61至66頁),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宥緯間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宥緯給付5萬2,500元,自屬
有據。
2、被告張家賢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萬9,250
元之損失,惟系爭車輛為國瑞廠牌,係西元2006年10月出廠
(即95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經本院勘驗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稱其上記
載修繕費用包括零件3萬5,850元、工資3,400元(含板金
、拆裝工資等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
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5年10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7月28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
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
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585元,加計工資
3,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6,985元
(計算式:3,585+3,400=6,985),故此為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必要費用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②、另被告吳宥緯與原告以5萬2,500元成立和解,惟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被告吳宥緯主張5萬2,500元,非
能據系爭和解書向被告張家賢請求連帶賠償5萬2,500元,
而被告張家賢僅就上開車輛修復費6,98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併此敘明。
③、至原告主張交通不便費1萬3,250元即修車期間代步費用部
分,並未見原告舉證其修車日數及代步之需求,尚難認定原
告有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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