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禮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被保險人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6年7月25日13時46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
○○路○段○○○號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遭訴外人 黃挺溢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而碰撞,致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後,並依被告同意,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予承修廠商,總計新台幣(下同)21,500
元(均零件),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
權,惟被告竟於106年8月28日未得原告同意逕予訴外人黃挺
溢達成和解,協議由訴外人黃挺溢賠償被告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嗣後並隱瞞和解情事,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代
位求償權之行使遭受妨害。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資
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
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和解書、保險單條款等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訂定之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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