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記載「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2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前科,且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以上
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
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