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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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
壹個、塑膠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應履行事項,違背檢
察官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
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
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塑膠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見雲 警南 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3頁、105年度毒
偵字第463號卷第11頁、第3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訊據被告供認為其與另案被告 賴叁俊 所有
(見 雲警南 刑字第1051000394號卷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
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卷第11頁),核與另案被告
賴叁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相符(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另案被告賴叁俊調查筆錄第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
463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惟前揭毒品既由檢察官另
案扣押,則由檢察官於另案處理即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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