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雅敘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火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所管理
雅敘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緣系爭房屋位於該棟大
樓公共區域會議室上方公共水管阻塞大量水泥,導致系爭房
屋及同棟3樓住戶廁所無法使用。經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
13日以北投郵局第0006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5
日前完成修繕,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先行僱工
修繕,並因而墊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負有修繕義務。後來原
告再於106年10月間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706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前,返還上開墊付之15,000元修繕費
用,但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因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住戶規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係由各自獨立之7棟大樓所組成,依照
系爭社區目前的做法,各棟共用部分係由各棟自行修繕及分
擔費用,這是系爭社區一開始就有的慣例等語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
「管理費以足敷下列開支為原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專有
部分之面積比例分擔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修繕(第六條第四
款所指各項),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
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負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情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第2
款(規約第6條之「公共基本及管理費之繳納與運用」,應
係該條文之內容要旨,並非第一項,且公共基「本」應係公
共基「金」之誤寫)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文約定。經查,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處該棟大樓公共區域會議室上方公共
水管阻塞,關於該共用部分之修繕,兩造均不爭執。因此,
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修
繕之。除非被告能證明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否則依法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管理費
每坪只收取20元且公共基金不足、依慣例各棟共用部分係由
各棟自行修繕及分擔費用云云。惟苟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管
理費有所不足,自應修改規約提高管理費或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被告所稱之慣例,依
法並不能違反法律及規約,且管理委員會僅係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團體所設之執行機關,其所為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告抗辯公共基金不足、依慣例原告應自行修復云云,顯與
法律及社區規約相抵觸,為不可採。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經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載明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原告既先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仍拒不修繕,原告始自行僱工修
繕,並因此支出15,000元修繕費用。而本件被告就該共用部
分既有修繕義務,則原告為被告此項公益上之義務而管理事
務,並因此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致被告免於支出修繕費
用而受其利益,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之修繕費用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