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
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個、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
簡字第177號(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12行
至第13行「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補充「鐵盒1個」、證據欄補充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結晶驗餘淨重0.109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
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國道警四刑字第1064006176號卷第5
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卷第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