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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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曼
廖華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華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曼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聽聞其鄰居廖華北疑似對其辱罵,遂與廖華北發生口角,詎王秀曼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右手徒手揮擊毆打廖華北左臉,廖華北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掌揮擊毆打王秀曼正臉,雙方進而相互拉扯, 李政導 在旁見狀,遂向前將雙方隔開,惟廖華北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趁機再以右腳踢踹王秀曼身體。王秀曼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部鈍傷等傷害;廖華北亦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曼、廖華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秀曼、廖華北就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69至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秀曼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正當防衛,是對方罵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用手去撥對方,對方一直打我,把我弄倒,我在機車上怎麼可能打得到對方;機車倒了之後,我把安全帽拿下來,才發現是被告廖華北,我以為他喝醉酒,鬧酒瘋,我要把安全帽拿來丟被告廖華北時,有個高大的人擋在我們之間,就算我想要還手也打不到被告廖華北,後來對方還用腳踢我的肋骨云云。訊據被告廖華北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傷害事實(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惟其最後仍矢口否認本件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被告王秀曼,當天是我在李政導店門口跟他講有人舉報開罰單的事情,那時被告王秀曼剛好回來,我沒有用手指著被告王秀曼,但目光剛好有對到,被告王秀曼機車停下來,我往被告王秀曼走去,被告王秀曼就用手打我,我沒有推被告王秀曼的機車,是機車自己傾斜倒下,我有反射動作,手有過去要自衛,但沒有打到被告王秀曼,我也有出腳,但沒有踢到被告王秀曼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秀曼與被告廖華北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王秀
曼先以右手徒手揮擊毆打被告廖華北左臉,被告廖華北遭毆打後,亦以右手掌揮擊毆打王秀曼正臉,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李政導在旁見狀向前將雙方隔開,惟被告廖華北仍趁機再以右腳踢踹被告王秀曼身體;被告王秀曼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部鈍傷等傷害;被告廖華北亦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李政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62至6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王秀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告廖華北)、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7張、被告王秀曼傷勢照片3張、被告廖華北傷勢照片1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7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75頁、第101至104頁),相關衝突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8張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至30頁、第35至39頁),是本案被告王秀曼、廖華北互相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並造成對方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被告王秀曼、廖華北雖均辯稱沒有碰到對方,惟依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畫面明確呈現被告王秀曼先以右手揮向被告廖華北左臉,被告廖華北也立刻以右手掌揮向被告王秀曼正臉,隨即雙方開始互相拉扯,李政導見狀將兩人隔開,但雙方仍持續爭執,被告王秀曼持安全帽揮向被告廖華北(未揮中),被告廖華北也趁隙再以右腳踹向被告王秀曼,並踢中其身體,雙方不但有打中彼此,且當時身體均有傾斜或退縮之表現,足見雙方力道均非輕,此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8張自明(見訴字卷第28至30頁、第35至39頁)。又證人李政導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廖華北走到王秀曼面前,突然王秀曼先出手一巴掌打在廖華北臉上,後來廖華北也有還手打回去,我回頭看到他們兩個在拉扯,我就過去把他們兩個隔開,後來我看到廖華北臉上有抓傷的痕跡,手腳有瘀青等語(見訴字卷第64至67頁);復參酌警察到場後隨即拍攝被告王秀曼及廖華北之受傷照片,且被告王秀曼及廖華北均在衝突約1個小時左右即前往醫院就醫治療,此有被告王秀曼傷勢照片3張、被告廖華北傷勢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第31、33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王秀曼之胸腹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部鈍傷等傷勢,確實係被告廖華北所為;被告廖華北之頭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王秀曼所致,且均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王秀曼、廖華北均辯稱沒有碰到對方云云,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為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被告王秀曼另辯稱被告廖華北之傷勢有造假,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云云,然參諸前揭證人李政導證稱當場已有看到被告廖華北受傷,員警到場後即拍攝被告廖華北傷勢照片,被告廖華北於衝突後立即就醫等情,被告廖華北傷勢與雙方發生爭執的時間密接,堪認此部分傷勢確係當時紛爭後即已產生,被告廖華北之傷勢並無造假情形,被告王秀曼此部分辯稱,當屬無稽。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王秀曼以右手毆打被告廖華北左臉之前,被告廖華北雖有以手指著被告王秀曼之動作,並往被告王秀曼方向走去,但被告廖華北並無做出任何要傷害被告王秀曼之舉動,而被告王秀曼也未選擇迴避,反而先以右手揮擊毆打被告廖華北左臉,嗣後李政導將兩人隔開,被告王秀曼更手持安全帽揮向被告廖華北,故被告王秀曼本件所為顯然是出於主動攻擊之傷害犯意;而被告廖華北遭被告王秀曼毆打臉部之後,立刻以右手掌反擊毆打王秀曼正臉,嗣後被告廖華北更不顧李政導隔開兩人之舉動,趁隙踹踢被告王秀曼身體,可見被告廖華北亦有傷害之故意無訛。是依衝突過程觀之,雙方主觀上均無消彌衝突或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本件雙方顯然係出於傷害故意之互毆行為,互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王秀曼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被告廖華北辯稱其係「自衛」,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秀曼、廖華北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秀曼、廖華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王秀曼、廖華北均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傷害彼此,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王秀曼、廖華北僅因細故即徒手互相傷害,造成
雙方各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王秀曼、廖華北均否認傷害、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衝突的發生原因、被告王秀曼先出手傷害被告廖華北、衝突過程、傷害手段、雙方所受傷勢;暨被告王秀曼於審理時自 陳高商 之教育程度、與兒子一起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不需扶養人;被告廖華北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 畢業,退休,月收入為3萬元勞工退休金,經濟狀況尚可,不需扶養人(見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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