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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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康瑋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康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所竊之物,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1頁刑事竊盜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已返還其所竊得之物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000元,亦獲告訴人之諒解(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5號被告余康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13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左後方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上開商店店長 劉美慧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衛生套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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