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正榮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上訴是希望鈞院從輕審酌,我喝美沙冬是因為要去工地工作,碰到朋友跟我說美沙冬一瓶賣3000元,我就跟他買,我這樣就不用去看醫院喝美沙冬,就可以正常去工地工作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正榮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16.15公克)及外包裝容器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3月2日」應該正為「3月3日0時15分」;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余正榮於民國111年3月3日0時15分許前某時起至111年3月3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液體1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驗前淨重17.17公克,驗餘淨重16.1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58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4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容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被告余正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榮明知美沙冬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無償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3日0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罐(驗餘淨重16.1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正榮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0581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