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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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宏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中壢區月眉環保公園停車場內,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3進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宏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1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90.75公克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0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5、1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持有本案之毒品之純質淨重達390.75公克,數量非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為供被告個人使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亦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5之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5只)15包【鑑定結果】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00.86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90.75公克(純度約78%)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至18之手機3支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之電子磅秤1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之夾鏈袋1包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之茶葉包裝袋1袋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現金新臺幣9萬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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