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
張哲瑋
吳秉洋(原名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諺、張哲瑋、吳秉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謝承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哲瑋、吳秉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承諺因知悉陳○慧(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田有金錢糾紛,遂邀集張哲瑋、吳秉洋(原名:吳○○)於民國111年6月27日6時54分許,共同搭乘由謝承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五路附近之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謝承諺、張哲瑋、吳秉洋(下合稱謝承諺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尋獲林○田後,即進入林○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與林○田商討債務,然因協議未果,謝承諺等3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林○田強拉入本案汽車內,以此方式使林○田行無義務之事。嗣陳○慧到場後,因與林○田商討債務問題仍無結論,謝承諺等3人見狀,為與林○田續行爭論債務如何處理,遂提升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迨陳○慧離開本案汽車後,謝承諺即自同日8時28分起,駕駛本案汽車在新北市內移動,張哲瑋、吳秉洋則在車上控制林○田,使林○田面臨本案汽車高速移動中,且身旁在張哲瑋、吳秉洋之監視下無法離開本案汽車之行動自由受限狀態,致被迫與謝承諺等3人續行在本案汽車上討論前開債務問題,謝承諺等3人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田之人身自由(期間吳秉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田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直至同日9時44分許,謝承諺等3人方駕駛本案汽車返回本案停車場,始任由林○田離去。
二、案經林○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謝承諺、張哲瑋、吳秉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諺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55至57頁),並有本案停車場繳費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謝承諺等3人共同基於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先將告訴人強拉入本案汽車內商討債務未果後,再駕駛本案汽車在新北市內移動,使告訴人面臨本案汽車高速移動中無處可逃且受監控等行動自由受限狀態,致被迫與被告謝承諺等3人續行在本案汽車上商討債務問題,且持續時間約1小時16分,足認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謝承諺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依據前揭說明,其等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共同正犯:被告謝承諺等3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吳秉洋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吳秉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吳秉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吳秉洋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謝承諺因親友與告訴人所生金錢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集被告張哲瑋、吳秉洋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吳秉洋前有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謝承諺為本案犯行肇因之人及其等各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又於前述本案汽車行駛過程中,被告吳秉洋竟因不滿林○田之言論,遂單獨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田,致林○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秉洋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林○田告訴被告吳秉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秉洋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