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憲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虎林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二 」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張憲政於111年6月6日因另案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遭臺北看守所人員查獲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憲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及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收容人訪談紀錄、被告陳述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7758號偵查卷第5至8頁);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565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6日為臺北看守所人員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及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具殺傷力,然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擊發後遺留之彈頭、彈殼因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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