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王秀曼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是要回家,要進去地下室的途中,大門口有人在罵我,是告訴人 廖華北 攻擊我,我僅是要防禦,我要保護自己,沒有要攻擊對方。我當時戴著墨鏡,因為眼睛有雷射,根本看不清對方。我的機車倒下、拿下眼鏡的時候,才知道對方是住在4樓的廖華北。他有喝酒的習慣,常常在樓下罵人。廖華北與樓下的住戶本來就是串通好的,是他們先罵我,我是要保護自己,我防衛的動作是自然反應,請判決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聽聞鄰居廖華北疑似對她辱罵,遂與廖華北發生口角。
㈡被告與廖華北在發生口角爭執時, 李政導 有在場。員警到場
處理後,被告被救護車送往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胸腹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部鈍傷等傷害;廖華北亦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㈢廖華北在前述爭執過程中,基於傷害的故意,以右手掌揮擊
毆打被告臉部的正面,接續前述傷害犯意,趁機再以右腳踢踹被告的身體。廖華北所涉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㈣以上事情,已經廖華北、李政導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的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廖華北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與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爭執過程中,基於傷害的故意,先以右手徒手揮擊廖華北左臉,雙方並進而相互拉扯,造成廖華北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先以右
手揮向廖華北左臉,廖華北立刻以右手掌揮向被告臉部正面後,2人隨即互相拉扯,李政導見狀將2人隔開,但雙方仍持續爭執,被告並持安全帽揮向廖華北,幸未揮中,但廖華北仍趁隙再以右腳踹向被告,並踢中被告的身體,雙方出手或出腳時不僅有打中對方,且當時身體均有傾斜或退縮的表現,足見雙方力道均非輕等情,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8-30、35-39頁)。
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政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廖華北走到被告的面前,被告突然先出手,一巴掌打在廖華北的臉上,後來廖華北也有還手打回去,我回頭看到他們2個在拉扯,我就過去把他們2個隔開,後來我看到廖華北臉上有抓傷的痕跡,手腳有瘀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4-67頁)。又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隨即拍攝被告及廖華北身體受傷的照片,且被告及廖華北均在衝突約1個小時左右即前往醫院就醫治療等情,亦有被告傷勢照片3張、廖華北傷勢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1-33、51-75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再參酌前述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聽聞鄰居廖華北疑似對她辱罵,遂在廖華北走到她的面前時,突然先出手一巴掌打在廖華北的臉上,隨後2人互相拉扯、攻擊,造成廖華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是以,廖華北受有前述傷勢既然是遭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的傷害行為即與廖華北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有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廖華北攻擊她,她防衛的動作是自然反應,應符
合正當防衛要件等語。惟查,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件依照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被告以右手毆打廖華北臉部之前,廖華北雖有以手指著被告的動作,並往被告所在位置的方向走去,但廖華北並沒有作出任何要傷害被告的舉動,反而是被告先以右手揮擊並毆打廖華北的左臉,經李政導將2人隔開後,被告更手持安全帽揮向廖華北,應認被告顯然是出於主動攻擊的傷害犯意。是以,被告既然出於傷害犯意,主動出手先行攻擊廖華北,其後並因廖華北出手回擊,2人因而互相拉扯及互毆,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應認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刑認定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