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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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釋放出所,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處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磅秤1台、毒品咖啡包1包,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2日新北檢增問111毒偵8029字第11290203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又於本案繫屬時,被告陳正松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且自89年7月24日起即設籍於此,迄今均未曾變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曾陳明其有其他居所;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案,足見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㈢又依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甚明。而被告固係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為警查獲,且警方並於該處第3間房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佐,惟被告始終否認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或持有,並稱:毒品應該是 阿瑋 的,他是承租人等語,且警方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現場除被告外,尚有 陳志彰鄭智瑋陳志坤陳美卉 等多人在場,證人陳志彰、鄭智瑋於警詢時稱:3號房間的扣押物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19頁),證人陳志坤於警詢中則稱:我在的第3間房間裡的毒品是鄭智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陳美卉於警詢中則證稱:查扣物品聽他們說是阿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在場之人亦無任何一人曾指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或被告曾施用該等毒品,輔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係證人陳志彰之住處,證人鄭智瑋亦借住於該處,被告則並未居住於該處,當日僅係至該處找證人陳志坤即證人陳志彰之弟吃飯,則警方於上開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從憑空推認係被告所持有,況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更無從認定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涉,是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自非屬本案之犯罪地甚明。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不在本院轄區,本案之犯罪地亦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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