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不詳數量的洋酒」;倒數第2行「為警查獲」,補充為「因疲憊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休息,為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同行「測得」,補充為「同日6時58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內政部」,更正為「內政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無故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洋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3號被告張克勤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達悟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勤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4月3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2公里處外側車道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