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簡宏志於民國111年初任職於 簡睦軒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豪運家具行,擔任家具配送員,負責配送家具及貨款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00元後,明知該等貨款應儘速交付與簡睦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遲未將上開款項交與簡睦軒,逕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簡宏志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03,600元後,未繳回豪運家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遺失該等款項而未繳回,伊不敢告知告訴人簡睦軒,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自111年初起,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豪運家具行,擔任家
具配送員,負責配送家具及貨款收取業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03,600元後,未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82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並有傢.寓見訂購單、估價單、收據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5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都有與被告約定
需於3日內繳回貨款,其係接受床的百貨、元泰家具行委託,將家具送到客戶指定地址,被告送貨後,應該要在3日內將款項交回,但被告找各種藉口拖延,其最後於111年3月4日聯繫被告,被告不讀不回且不接電話,其亦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37至38頁),佐以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聯繫被告盡速交回貨款,被告於111年3月4日仍藉詞拖延,表示將於下週二即111年3月8日繳回貨款,告訴人復於111年3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屢次傳訊息催請被告繳回貨款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3頁),另輔以告訴人因被告遲未繳回貨款,而於111年5月19日向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迄至本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始將該等貨款全數歸還告訴人乙節,亦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告訴人屢次催促被告繳回貨款後,被告仍藉故推託,遲未將貨款交與告訴人,隨即失聯,迄至112年3月9日始將該等貨款歸還告訴人。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收取之貨款,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
稽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有時候工作比較忙,會比較晚一點把錢拿給老闆,伊後來繳回去很多貨款,就是少這三筆,伊不知道這三筆款項之下落,不知道如何跟老闆說,伊把錢放在口袋裡,伊也不知道為何少這三筆云云(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的貨款,都在隔天發現不見,伊所收取金額小的貨款會放在口袋、金額大的會放在外套、車廂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於同日準備程序又改辯稱:是老闆告訴伊少回這幾筆款項,因為老闆告訴伊時,伊已經找不到,所以伊認定應該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辯稱:伊不清楚2月15日收取的貨款何時不見,伊係繳回全部貨款後,老闆才跟伊說缺了這筆貨款;2月15日至2月24日收取的貨款不是放到口袋就是車上或車廂·伊於2月15日至2月24日應該有將其他貨款交回公司,伊自己也不知道有弄丟款項,是老闆跟伊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就其究竟係於收款後隔日即發現遺失貨款,抑或經告訴人告知後始知遺失貨款、是否有將貨款置於口袋以外之地方,供詞前後反覆,則其所為遺失該等貨款之辯解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殊難信實。⒊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收取之貨款共計17,800元、於111年2
月24日收取之貨款為29,000元、於111年2月25日收取之貨款則為56,800元,數目非小,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對遺失貨款之時地,理應印象深刻,惟觀之被告歷次所為辯解,被告均未能詳實指出其究係如何發現貨款遺失、遺失貨款之時間、地點等節,誠屬可疑。再者,被告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理應謹慎保管,縱使遺失貨款,衡情亦應報警處理或儘速向告訴人回報,惟被告既未報警,且未告知告訴人,隨即失聯,行徑實與有違常理。況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放置車上之貨款係與貨單綁在一起,其不清楚有無其他同事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配送家具所駕駛之車輛非歸其專用,則被告於察覺貨款遺失後,豈有不立即報警並告知告訴人,以釐清責任歸屬之理,此隱而不報之舉,亦顯然異於常情,被告前揭與常情相悖之舉措,適足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前揭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貨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豪運家具行之家具配送員一職,並負責代收
貨款,竟未能忠於職守,接續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業將侵占貨款全數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其尚有彌平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參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月入40,000元至50,000元、需扶養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103,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客戶貨款1111年2月15日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元泰家具行10,000元2111年2月15日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元泰家具行5,300元3111年2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5元泰家具行2,500元4111年2月24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床的百貨29,000元5111年2月25日桃園市○○區○○路000號傢.寓見56,800元合計10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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