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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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鈺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鈺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之工作處所。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橋處沙崙端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邊護欄復撞擊 趙仁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趙仁豪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簡鈺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鈺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鈺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7至31、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100、104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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