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丁○○律師 陳鼎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甲○○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在嘉義縣○○鄉○○村○○○○○道路,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友人甲○○二次共二小包得手。己○○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初至三月中旬間,亦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一線公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路口附近,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三次共三小包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戊○○因案為警緝獲,而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遂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之電話撥打己○○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乃於電話中對己○○表示欲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毒品,雙方仍約定在先前交易之處所進行交易,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己○○開車抵達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一線公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路口附近,著手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戊○○之際,埋伏之警員乙○○及丙○○即上前查緝,當場於己○○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小包(合計淨重0.41公克),己○○始未能得逞,警方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6頁),核與證人甲○○、戊○○,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嘉義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乙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攜往現場,經員警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小包,經送驗之結果,其成分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89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見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查,均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代他人轉交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向他人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或添加葡萄糖後加以分裝,或酌量加以分裝,再各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而可以從中賺取多施用幾次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56頁)等語,故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經分裝加以販出,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除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本件所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獲利亦非豐厚,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之販毒者尚未可相比,且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然供承其犯行,表示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原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原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均予以酌減其刑,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及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惡性非輕,然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尚非甚多、販賣毒品數量亦非甚鉅,所販賣之對象亦僅限於少數相識之友人,而其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其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41公克)係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且上開外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中一個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至所餘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係三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係二千元,業詳如前述,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