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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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7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8月26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7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5,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二紙,清償期約定依本票之票載日期償還,逾
期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相對人雖以該二張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之為辯駁,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借款債務存否之爭執,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故聲請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