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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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193,222元(1,123,392+69,830=1,193,22
2),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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