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9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如下:甲○與丁○○係居住於同一社區之鄰居,邇來因飼養犬隻之事爭迭不休,於民國94年1月16日晚間11時55分許,雙方再次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樓之社區警衛室發生口角後,詎甲○在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扯丁○○面部及手部,並以腳踹踢其下體,致其因此受有前額、鼻部抓傷、左下唇擦傷、手臂瘀腫等傷害。是原告乙○○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自非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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