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卓于滄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6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月28日
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季杏
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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