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被 告 莊祈暻 即紳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120噸吊車施作屏東機場吊裝工程
,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起至19日止,尚積欠原告起重
費新臺幣(下同)200,218元,原告已於105年11月7日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迄今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18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起重費200,218元。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