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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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 劉書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詩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詩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交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假扣押裁定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陳詩賢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之印文,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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