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列「OMEG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派特飛力浦公司(下稱派特公司)、雷達鐘錶有限公司(下稱雷達公司)、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下稱奧得曼必固公司)及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蒙公司)等五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及零組件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竟意圖販賣,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以人民幣3,500元之代價,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附表所示手錶及錶帶之商品,再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區○○○○○道攜帶而輸入至金門地區。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嚴義 在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前往嘉義縣水上機場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亞米茄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且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惟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我買來送朋友,因朋友很多,才買多只手錶云云。經查:
(一)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亞米茄公司、派特公司雷達公司、奧得曼必固公司、瑞奇蒙公司於我國申請註冊之商標權,業經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陳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5份附表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於大陸地區購買附表所示之手錶及錶帶,並自廈門市攜帶而輸入金門地區。
(三)被告購買之手錶數量多達35支,超出一般人供己用或供贈送之數目,所支付之金額折算多達新台幣1萬4千元以上,如非有販賣之意圖,何需大費周章地從大陸地區攜帶返台?且被告又無法說明欲贈送之對象,所稱贈送他人云云,應係迴避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輸入之數量、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專用權人│商標圖樣│仿冒商品數量│├──┼────────┼────────┼──────┤│1.│瑞士商亞米茄股份│OMEGA│手錶15只│││有限公│││├──┼────────┼────────┼──────┤│2.│瑞士商派特飛力浦│PATEKPHILIPPE│手錶6只│││公司│││├──┼────────┼────────┼──────┤│3.│瑞士商雷達鐘錶有│RADO│手錶9只│││限公司│││├──┼────────┼────────┼──────┤│4.│瑞士商奧德曼必固│AP│手錶3只│││控股公司│AUDEMARSPIGUET││├──┼────────┼────────┼──────┤│5.│瑞士商瑞奇蒙國際│PIAGET│手錶2只、錶│││股份有限公司││帶3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