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行「與東光街口」應更正為「與東光東街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