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3、4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四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