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卻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告訴人之追索發生困難,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至今未予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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