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活動式車棚架,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活動式車棚架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事實欄第三行「十時四十五分許」應更正為「九時二十分許」;(二) 林長興 所有之挖土機雖一度起火燃燒,惟旋經撲滅,未造成任何之損害,此為雙方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因護產心切,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之動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殷殷悔意,態度尚佳,及其所為對於林長興所生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油瓶二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