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霖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霖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後,竟未立即在案發現場適當地點停止車輛,並聯繫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抑或下車趨前照護受有傷勢之被害人 劉博勝 ,反棄之不顧,自行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僅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右小腿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卷第2頁),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訴究,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擅離車禍現場,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被告陳霖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輝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區○○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2時36分許,行經延吉街與清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清水路,以致於自後追撞前方由劉博勝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劉博勝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及右小腿、右踝擦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陳霖輝不僅未留在現場,亦未對劉博勝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逕自從現場逃逸,經警方據報後趕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霖輝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博勝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檢察官黃筵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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