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抗告人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0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查再抗告人之董事長為相對人乙○○,監察人為 黃育宙 ,有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丙○○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有權代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提起訴訟,惟依前揭說明,原則上仍以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例外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亦須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情形,方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惟丙○○並未經再抗告人之股東會決議對相對人乙○○提起訴訟,復未釋明有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其逕以再抗告人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至於相對人佳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一太科技有限公司、甲○○、丁○○(下稱丁○○等四人),本為再抗告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五節有關監察人之規定,公司對第三人起訴,並非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故監察人就此當無代表公司起訴之權源。則丙○○以再抗告人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丁○○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洽。綜上所述,丙○○以再抗告人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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