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鑰匙壹支、口罩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鑰匙壹支、口罩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95年4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見他人丟棄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含有2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1顆於鑑定時經擊發試射而不復存在)(下稱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拾起並帶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藏放,而無故持有之。
二、丙○○於95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和興街口,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以頭戴安全帽,及為避免被人認出而面戴其己有之口罩1只,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於95年4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至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文中南加油站內,持上揭改造手槍對準甲○○施以脅迫,喝令甲○○將其身上所攜帶內有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腰包交出,致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遂依其指示將前揭內有6,900元之腰包交出。嗣甲○○為求逮捕丙○○,乃佯向丙○○表示加油島內尚有零錢可拿,丙○○持槍指向加油島示意甲○○去拿,甲○○進入加油島內拿零錢盒並交付給丙○○(零錢盒部分,業經公訴人 陳明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甲○○乘丙○○以手接住零錢盒後彎腰低頭要將零錢盒放在機車腳踏板時,將丙○○自上開機車上拉下來,2人發生扭打,此時丙○○所攜帶之安全帽1個、口罩1只、改造手槍1枝均掉落在地,丙○○見狀不妙遂逃離現場,甲○○即呼喊同事報警並追捕丙○○,甲○○之同事聞聲後遂前往追捕丙○○,嗣於95年4月17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段○○號田中,當場逮捕丙○○,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口罩1只、鑰匙1支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中1顆於鑑定時經擊發試射而不復存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60818號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現場勘驗及扣案物之照片,均係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文書。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辯稱因其並未同時持有可裝填於該改造槍枝之子彈,因其僅持有該改造槍枝,並不應成立犯罪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供承有竊取機車作為工具,並面戴口罩,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前去文中南加油站,持槍對準該加油站員工甲○○,並喝令彼交出身上之腰包,又命彼取出加油島上抽屜內之零錢無誤;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在開玩笑,退而言之,因其並未實際得手錢財,其僅應成立未遂犯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部分:
1、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前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民眾在公共場所看到手槍乙節為不尋常之事,政府也常於大眾廣播媒體宣導民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看到槍枝、未爆彈、其他危險或不明物品時,應立即報警處理,而上揭改造手槍於外觀上即可看出已被更換為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且重量上明顯較一般玩具槍為重,外觀上與真槍無異,此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照片1幀(見偵卷第27頁)、前揭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況被告亦自承其是在虎頭山公園草叢中發現,於發現後卻不報警或將該槍枝交由警方處理,反將該改造手槍撿回家中藏放,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均坦承其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足認被告知悉上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2、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6081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4頁、或偵卷48-49頁為影本),足認前揭改造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3、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分別應承受不同罪名、刑度之處罰。因此各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仍分別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僅於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應從一重處斷。因此,即便被告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未同時持有可裝填於該改造手槍之子彈,仍無解於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成立,應無疑義。
三、加重強盜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 鍾明諭 、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6幀在卷可稽,扣案之口罩1只、鑰匙1支、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可按。被告事先行竊機車,並面戴口罩,趁破曉清晨人跡稀少之時分,前去隨時存放有錢財之加油站,持槍對準毫不相識之加油站之員工,喝令交出金錢,有如前述,若謂並無強盜財物之犯意,孰人置信?
2、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甲○○於遭被告行搶後,心中已經盤算如何制服被告來遏止強盜事件再度發生,雖然被害人證述心中害怕,但仍能冷靜思考誘使被告乘隙制服被告,認與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凌晨5點多,彼因無人前去加油,無事可做,正在加油島附近散步,看見有人(即被告)騎機車過來,並駛進加油區,但離加油機距離約1公尺,彼就上前加油服務,但當彼走到距離被告約4、5公尺處,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平舉拿槍比著彼,左右晃動了約幾次,並且說把包包拿來,因晚上視線不明,所以彼在趨前確認是否真的要搶劫,在走到一半時,彼把手舉起來,因為彼怕被告開槍,繼續往前走,走到加油島上面,藉著加油島的燈光,確認被告是拿真槍來搶劫或者是在開玩笑,後來彼怕槍是改造的,所以被告講什麼彼就照著做,彼就把腰包交付給被告,在回復雙手舉高之動作,彼又問被告加油島裏面還有零錢,要不要?被告拿著槍比向加油島叫彼去拿,彼就進去加油島把零錢盒拿出來交給被告,被告右手持搶,用空下來的左手接住零錢盒,被告彎腰要把零錢盒放在機車腳踏板時,因被告的頭是低下來,但被告的槍還是繞過被告的身體指著彼,彼看到被告沒有看著彼,彼就衝過去,用左手抓住被告握槍的右手,右手從被告的身後繞過被告的脖子,把被告從機車上拉下來,然後彼2人就倒在地上開始扭打搶槍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彼主動說加油島裏面還有零錢盒,是因為彼不想讓被告跑走,也不想被告一直拿槍指著彼,因為彼想要抓住被告,當彼雙手高舉時,彼就心中盤算如何制止被告,但彼心中還是會害怕,突然想到用零錢盒引誘他的方法才如此說等語綦詳(見上開審判筆錄)。即此,足認被告當時係坐在機車上,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以平舉之高度指著甲○○,以上揭客觀情形觀之,上揭改造手槍外觀上既與真槍無異,外人亦無法由外觀研判得知該槍枝內是否業經裝填子彈,衡情自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槍而產生畏懼,況被告係平舉改造手槍指著甲○○,並要求甲○○將腰包交付,是被告之脅迫行為足以達使人於不能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交付財物,故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甲○○當時也係因為害怕被告會開槍或攻擊,始將手高舉,並依被告指示將身上內裝有金錢之腰包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故縱甲○○心中有想盤算要制服被告之念頭,並於交付腰包後主動向被告表示加油島還有零錢盒來誘逮被告,最後亦達成誘補之目的,然亦不妨礙強盜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故選任辯護人之辯稱不足採。
3、再查,被告持槍對準甲○○,並喝令交出配掛在身上內裝有財務之腰包,甲○○因擔心遭被告開槍射擊,因此陷於不能抗拒,遵照辦理交出腰包,業如前述,縱被告嗣因低頭擺放零錢盒,遭甲○○發現有反抗之時機,甲○○藉機捨命與其搏鬥,被告見時機不妙,於逃離現場之際,遭甲○○之同事聞聲前來追捕逮獲,被告因而未能順利掠奪錢財揚長而去,業如前述;然於甲○○遭被告持槍對準,擔心遭開槍射擊因而陷於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腰包之際,被告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業已得逞,應無疑義。基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並未終局取得所掠奪之金錢為由,辯稱:被告加重強盜所為,僅應論以未遂犯云云,即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中華民國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間,分別係95年4月3日、95年4月17日,而於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前開「牽連犯」規定加以刪除,其修正理由意旨略謂:「一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係數個行為;(二)觸犯數罪名;(三)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四)須侵害數個法益;(五)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質言之,牽連犯本質上乃係數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僅因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具有概括犯意,且各行為間,亦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乃從一重之罪名論處。查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加重強盜等2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上開各該行為,係數罪併罰,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
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足認此部份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易服勞役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件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併科罰金,雖依修正後刑法最低度罰金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此部分乃可預期之不利,相較於被告經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適用新法應屬係立即可實現之有利,但被告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外,其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若一併適用新刑法,將數罪併罰,無法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處斷,且合併定執行刑最高可達30年,對被告顯為不利,然依舊刑法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強盜罪,認為牽連犯可從一重處斷,再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候條例部分併合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故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六、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參,且外觀上既與真槍無異,自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該改造手槍材質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屬於兇器,故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甲○○脅迫甲○○,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腰包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改造手槍無子彈認非兇器,顯有誤會。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被告竊取乙○○所有機車1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上開所犯竊盜罪、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是因為好奇才將槍撿回放在家裏,於想要犯案(指竊盜、加重強盜)當天才決定拿該把槍行搶(見原審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持上揭改造手槍犯本案強盜部分之行為時間已距其撿到上揭改造手槍並將其帶回家持有之時間約已隔將近2週以上,實難認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即是為了犯本案強盜之犯行。
七、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經併科罰金部分,未依修正後之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諭知該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猶依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竟又漏未引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作為依據,即有違誤。再者原審於理由欄中就扣案之口罩一只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固屬正確;然查原審於事實欄中始終並未記載上開口罩為被告所有之意旨,難謂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敘述之矛盾。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為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於拾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未予報繳警察而無故持有之,又竊取機車供犯案所用,並持改造槍枝至加油站強盜財物,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民眾心生恐懼,增添社會不安憂慮,均非可取,及其犯罪所得,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財產上之損害度程度,惟念及被告甫滿18歲,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歷與犯罪情狀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之輕重,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鑰匙1支、口罩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2顆,其中1顆經送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惟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顆扣案子彈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但已於鑑定時經擊發失去效能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強盜之際有戴安全帽1頂,然被告係因為騎機車前往上揭加油站,因怕交通違規才戴安全帽,並非為了掩飾本案犯罪避免被人認出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