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佳成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係以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設置地磅營業,伊公司無違約情事,國有財產局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財南管字第○九四○○四九五八一號函通知終止如第一審裁定附圖所示B部分之租約,將該部分改租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因此在該土地上放置貨櫃二只,妨害伊在所承租土地上如同附圖所示A部分經營地磅業務,致伊受有重大之營業損失,因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然上開國有財產局之函文已明示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四棟建物及地磅設備,已經法院拍賣後,由抗告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三十一點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顯見國有財產局終止B部分之租約,改出租抗告人,於法有據。相對人之聲請,只要做形式上之審查,即知國有財產局之處置係依法行事,縱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不足,不應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是其於原審所提之再抗告,顯無不當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相對人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上開函、照片四張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已就其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併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其所請,即令抗告人就上開土地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變更現狀及設置任何障礙物之行為,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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