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七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警方在高雄市○○○○○路九如交流道北上便道旁,自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塑膠袋一個,塑膠袋內裝有加蓋之盒子一只,該盒子內放有呈圓餅狀的海洛因(淨重陸柒貳點捌壹公克),盒子上則放置一包乖乖餅乾作為掩蔽等情。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固無不合;但該放置海洛因之盒子為硬塑膠質料,與上開呈圓餅狀固體之海洛因,似可分離(見一審卷第五六頁編號四照片),得否將之視為海洛因而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尚非無疑;原判決認該盒子重一一七點九五公克,因海洛因附著於該盒子上,剝離不易,應將該盒子與海洛因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九至十三行),法則之適用能否謂當,饒有研求之餘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一、二審審理中迭次辯稱:是綽號「阿維」者,要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向 鄧銀山 購買毒品,所以「阿維」拿了一百八十萬元要伊到高雄向鄧銀山拿毒品,伊僅為賺取運費差價五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二、四九、五○至五一、七二頁,二審卷第二八、三三至三四、一五七至一五八頁),且於原審已陳報「阿維」姓名叫 陳金陽 ,住台中市○○區○○街○號(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似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案關重典,洵應依職權調查,用昭折服而成信讞;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即予判決,自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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