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0號
上訴人甲○○
4樓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本案與上訴人另案所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其主觀犯意、客觀之犯罪手法及罪名均有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固屬違誤,但原審已將第一審之違法判決撤銷改判,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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